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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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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年维权从维持原判到税务局败诉!最高院推翻原判。

来源:m6米乐在线登录app 时间:2025-05-04 03:38:45

  2013年某地纳税大户企因为某地方领导一拍脑袋做出的决定与税务机关展开了长达11年的漫长诉讼历程。

  该税案历经逃税罪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以及偷税处罚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向省高院再审申请、最高院的再审提审等环节。凸显了司法体系在处理复杂税务纠纷案件中的严谨性。

  2013年当地“纳税大户”与当地政府签订了一个土地置换协议,将该公司的地块置换给某地产开发商,但政府未按约定支付该地块建筑物的300万补偿款时,开发商便开工建设。为维护自身权益,该公司派人到工地采取拉横幅、挖掘机填沟等自救行动。

  事情一出,领导很生气。公安部门针对该公司老板及其家属、高管实施了刑事拘留措施。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展开了税务检查工作。

  2013年8月19日,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广东省兴宁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了检查。

  经过两个多月的检查,2013年10月30日,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兴罚〔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企业存在多项税收违法事实;甚至还包括未依规定设置帐簿,未建立完整会计账册。

  基于这些认定,税务局对公司作出了极其严厉的处罚:对偷税行为,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合计13827732.58元;对不申报缴纳房产税、建筑安装相关税收和应扣未扣沙石资源税行为,处少缴、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计405270.16元;对未依规定设置帐簿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要求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这一纸处罚决定,让公司瞬间陷入了巨大的困境。1400多万的罚款,对于任何一家公司来说都是沉重的负担,更何况还伴随着每日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这无疑是要把公司往绝路上逼。

  面对这样不合理的处罚,公司自然不会坐以待毙,一场漫长而艰难的维权之路就此开启。

  2013年11月18日,公司首先向梅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希望上级机关能够查明事实,纠正原兴宁市地税局的错误处罚决定。2014年1月15日,梅州市地税局作出梅地税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2014年2月17日,公司一纸诉状将原兴宁市地税局告上了兴宁市人民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公司据理力争,详细阐述了税务处罚决定中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等问题。2014年8月4日,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司再次败诉。

  2014年8月20日公司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更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试图证明税务处罚的不合理性。可是,2014年12月12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21日,原兴宁市地税局以公司涉嫌逃税罪,将案件移送至兴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随后,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犯逃税罪。2016年12月23日,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及相关负责人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2017年12月18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4刑终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尽管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无罪判决,但行政诉讼的问题依然没有正真获得解决。2018年8月2日,公司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然而,2018年11月12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4行申1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1月15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9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行申10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1月19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在等待最高院审理结果的日子里,公司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业务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也面临困难。

  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 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11年前的税务处罚决定,让公司迎来了最终的胜利。

  最高院在判决中指出,本案税务争议发生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期,公司取得的土地多数并非“净地”。在税务调查处理时,公司曾对案涉土地的实际占用情况提出过辩解和异议,但原兴宁市地税局既没有最大限度地考虑公司取得案涉划拨土地的特殊历史背景,也未最大限度地考虑公司的违法事实、过错大小、社会危害程度及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形成的信赖,机械按照土地使用证全部证载面积进行偷税认定并处二倍罚款,既与本案真实的情况不符,也与当时当地一贯的征税执法标准不符。被诉3号税务处罚决定构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结果显失公正,不应得到支持。

  此外,最高院还认为,公司对当地税务机关的税务合规已形成某些特定的程度的信赖,税务机关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对此种信赖应予适度尊重。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其部分家属、部分公司高管被错误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于2013年8月19日突然对公司做税务检查,并在较短时间内对公司13年的税务事项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未审慎保护公司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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