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应注意的涉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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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为满足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需要,往往需要设立一些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相关税收应注意些什么问题呢?我们整理了设立分支机构后常见的涉税问题,一块儿来看看吧!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对上述第三款中所称的“用于销售”进行了明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因此,只要总分公司之间不发生开票或者收款行为就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但应注意的是,《增值税法》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应视同应税交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所以,《增值税法》实施后,两个不同增值税纳税人的分支机构互相移送货物不管用不用于销售,均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除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等特殊行业外,根据增值税现行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销售服务、非货币性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非货币性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第三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可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做核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如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需要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如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可以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与总公司是否为一般纳税人无关。
《工业与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2023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厅财函〔2023〕267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允许先进制造业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先进制造业企业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的制造业一般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上述文件中都精确指出了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分公司作为非法人分支机构,是能够轻松的享受优惠政策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规定:“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公司所得税: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公司所得税。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公司所得税。3.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公司所得税。4.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公司所得税。5.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公司所得税。”
2.在外地成立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应当独立计算申报并就地缴纳公司所得税?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因此,分支机构是否独立核算,不影响所得税汇总缴纳。
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并缴纳公司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公司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因此,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再依据各指标的合计数判断是不是满足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4.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上一季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已由分支机构就地预缴分摊税款,本季度按现有规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上季度已就地分摊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上季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本季度合乎条件,其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多预缴的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规定,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5.总公司设立在上海,分支机构设立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分支机构能否单独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六条规定,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关税。在确定该分支机构是不是满足优惠条件时,仅以该分支机构的主要经营业务收入是不是满足《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要经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税发[2008] 28号第十六条和国税函〔2009〕 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6.总公司设立在上海,分支机构设立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分支机构能否单独享受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规定,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外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分支机构(不含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外设立的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判断是不是满足规定条件,适用15%税率,设在自贸港以外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纳入判断范围。
分公司不能单独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因为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只能由总公司来申请认定。在申请认定时,总公司的财务数据、研发数据、人员数据等,都要包含分公司的数据。分公司要和总公司汇总缴纳公司所得税。因为企业所得税实行的是法人税制,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一部分,要和总公司一起汇总计算缴纳公司所得税。既然总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分公司自然也能够轻松的享受15%的优惠关税。境外分公司也能够轻松的享受15%的优惠关税。根据相关规定,境外分公司的所得也可根据15%的税率缴纳公司所得税。在计算境外税收抵免限额时,也可根据15%的税率来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分别办理退税。
9.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准备注销,注销前分支机构是否要提前申报季度和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公司所得税。“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是指税务机关受理注销申请之日。因此,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无需提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企业所得税是法人所得税制,分公司不是企业所得税人,但分公司所得应当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25%,虽然总机构适用25%税率,但对分公司设立在特定区域,比如分公司设立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且合乎条件的,分公司能够轻松的享受15%税率优惠。由此形成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不一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六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依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或退库。第十五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举例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甲公司2023年一季度实现的实际利润为2000万元。甲公司适用税率为25%,另外甲公司跨地区设立了两家分公司,其中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有一家A分公司,合乎条件享受15%优惠关税,在湖北设立了一家B分公司,适用税率为25%。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的权重计算,假设A分公司分摊比例为60%,B分公司分摊比例为40%。
一季度总公司应纳税分摊所得额=2000×50%=1000万元,总公司应预缴企业所得税250万元;一季度A分公司应分摊纳税所得额=1000×60%=600万元,应预缴企业所得税=600×15%=90万元;一季度B分公司应分摊纳税所得额=1000×40%=400万元,应预缴企业所得税=400×25%=100万元。
举例2:仍以上述为例,假设甲公司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实现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万元。则2023年度总公司分摊应纳税所得额=10000×50%=5000万元,总公司应就地缴纳公司所得税为1250万元,扣除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2023年度A分公司应分摊纳税所得额=5000×60%=3000万元,应就地缴纳公司所得税=3000×15%=450万元,扣除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2023年度B分公司应分摊应纳税所得额=5000×40%=2000万元,应就地缴纳公司所得税=2000×25%=500万元,扣除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也能自行对该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可对查实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50%分摊给该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
特别提醒:汇总纳税企业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二级分支机构也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
总机构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的50%按照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依据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对于分摊给各分支机构的50%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从而计算出分摊给各分支机构缴纳的税款。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特别提醒:汇总纳税企业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各分支机构也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
跨境分支机构与总机构属于统一法律责任主体,分支机构从属于总机构。在对外经济业务发生中除有特殊规定外,由总机构承担对外法律责任,也即在没明确的法律规定授权的情形下,分支机构不得进行需要承担法律主体责任的行为(如无授权独立签署协议等)。国内总分机构可以汇总纳税,也可以独立核算,但是,跨境分支机构不一样,一般的情况下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所得,境外当地税务有依据该地与我国的税收协定或者当地税收法律申报纳税的义务,同时作为没有独立法律主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因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国内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不是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准确计算并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根据双方税收协定等规定确定),并计算申报国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
国内企业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规定,在该国的机构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分别办理退税。因此,总机构年度汇算清缴出现多缴企业所得税,其中50%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剩余50%按照各分公司分摊的比例,由分支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25号)规定:“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使用的营业账簿,应由各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地缴纳印花税。对上级单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其记载资金的账簿按核拨的账面资金数额计税征收印花税;对上级单位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营业账簿不征收印花税。为避免对同一资金重复计征,上级单位记载资金的账簿,应按扣除拨给下属机构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征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以下情形的凭证,不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1.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征收、收回或者补偿安置房地产书立的合同、协议或者行政类文书。3.总公司与分公司、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书立的作为执行计划使用的凭证。依照《印花税法》规定,印花税是对应税凭证征税,而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公告规定的三项不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都有一个共同特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署的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总公司与分公司、分公司与分公司,其实都是同一个民事主体(法人组织),其相互之间的所谓的“买卖”“销售”等都是同一个民事主体的内部行为。印花税是一种行为税,同一个民事主体的内部行为,不在《印花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内。为减少征纳双方的理解差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公告专门予以明确。总分公司之间的所谓“买卖”,更不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只是同一民事主体货物的内部调动;总分公司所谓的“买卖”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都只是增值税的口径。总分公司之间的所谓“买卖”不属于印花税的应税范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分公司与总机构各自独立纳税,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公司可以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也可以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如果分公司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可根据规定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享受“六税两费”减半优惠政策不仅仅是小规模纳税人,还包括“小型微利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即有一般纳税人,也有小规模纳税人。所谓“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三百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三百人、资产总额不超过五千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分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与总机构一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的情况下,汇算结果显示是小型微利企业,总分支机构均可以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汇算结果显示结果不符合,则总分支机构均不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因企业所得税为法人税制,就算分公司被税务局设定为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相关法律和税务总局的答疑,都不能再以自己独立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作为判断小微企业享受所得税的优惠,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自然独立纳税的分支机构也不能按照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六税两费”减免税收优惠。
纪玮注册会计师、执业税务师、律师、国际税法硕士,擅长国际税收、企业重组等高端税收筹划,先后受托代理多起跨国税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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