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水利局关于修订《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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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提高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效率,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修改后的《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收费单位接此通知后,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做到亮证收费。各收费单位在执收中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通过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缴,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10]10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由各级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等活动(包括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管理范围,按《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4号)规定执行。
(一)长江、嘉陵江、乌江(以下简称“三江”)的河道砂石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站负责统一收取。
(二)其他河道的河道砂石资源费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收取。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江”河道的《收费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统一办理,其他河道的《收费许可证》由当地区县(自治县)物价部门办理。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不得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一)通过公开拍卖、招标、挂牌方式获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
(二)通过直接许可方式确定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每吨按上年度相邻河段或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开拍卖、招标、挂牌的成交均价征收。
每年12月,重庆市价格、财政、水行政主任部门向社会公布通过公开拍卖的“三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成交均价。其它河道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或另行公布当地河道砂石资源费成交均价。
第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按河段由市与区县(自治县)实行不同的收入分享办法。
(二)委托区县(自治县)管理的“三江”河段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市级将其中的70%用于安排所在区县(自治县)河道建设及管理。
(三)其他河道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按市级20%、区县(自治县)80%缴入同级金库。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照重庆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3]26号)规定,统一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来进行征管。其中:“三江”河道由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其他河道由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在非税收入缴库时按比例分别入库,列“103044601河道采砂管理费”收入科目。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同级人民银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砂石资源费收入核查,确保市、区县(自治县)分成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收入及时全额缴入各级金库。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水利建设与管理。市级分成的河道砂石资源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区县(自治县)分成的河道砂石资源费纳入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管理。大多数都用在下列河道建设与管理工作:
(二)编制河道管理规划、制定河道建设管理技术标准,研究河道管理政策法规及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三)开展河道砂石资源开采可行性论证、采砂行政许可及河道采砂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提高河道管理能力,建设河道管理基地、码头,配置管理器材、执法装备等;建设河道管理信息系统;
河道砂石资源费支出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2项“砂石资源费支出”.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每年年初结合上年河道砂石资源费收入情况,依规定的应用限制范围,编制当年河道砂石资源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强化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严格核定河道砂石资源费预算支出,不得截留和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鱼鳅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4年发布的《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渝财综[2004]107号)同时废止。